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63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破產,願意犧牲信用名譽,實係因攸關生命,債權人以暴力逼債,法院不顧人民死活,豈非變相逼迫抗告人走投無路。破產法第1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第58條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財產狀態客觀的不能清償,債務人向外表示停止支付,推定為不能清償。抗告人為眼盲殘障人士,因不幸遭逢天災致生意失敗,女兒又患有自閉症,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始背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而債務係年息高達20%之高利貸,累積迄今積欠之利息一個月即近新台幣(下同)4萬元,抗告人縱使不吃不喝,亦無法負擔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抗告人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以維護其法律上之正當權利,絕非不符法律之規定要件。另原審業已查明抗告人確實已負債超過資產甚多,陷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等情,剩餘財產亦負擔得起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均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均無別除權存在,而為普通財產者有價值30萬餘元,係盡最大能力向親友籌措所得,用以支付破產程序所須之費用及分配債務。法院應體察時代之思潮,斟酌合於法定破產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產,以符合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亦擴大該法適用及幫助債務人之機會,且於立法總說明中表明:現今實務上不准破產之理由,與現代債務清理法制思潮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破產,依其主張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15家銀行之債務總計為2,642,966元(見原審卷第20、21頁),而其目前有現金301,000元等語。現金部分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台灣銀行台支支票一紙為証(見原審卷第50頁),而抗告人積欠上開銀行之債務數額、及每月負擔之利息各多寡,並未經原法院向上開銀行查明是否屬實,則抗告人上開資產及每月收入是否足以清償各銀行每月本息?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均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並未為之,如何能認定抗告人之資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㈡苟抗告人之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得聲請破產宣告,抗告人已提出上開台支支票証明其目前有現金301,000元,抗告人主張該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等語,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據原法院具體查明破產財團所需之必要費用,如分配所生之費用、或轄區內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項,徒以抗告人每年需支出家庭生活費154,000元、及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本件破產又需歷經1年始可終結,而以抗告人於此一年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需204,000元,已遠超過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抗告人已無法清償破產債權,而認本件破產宣告並無實益且無必要等語,亦有未洽。㈢再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惟破產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有利用金融機關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不注意自己日後履行償還之能力,而於不能清償時始利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由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故法院於審酌破產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者,法院於裁定宣告破產時亦應一併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陳明其為眼盲殘障人士,因不幸遭逢天災致生意失敗,女兒又患有自閉症,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始背負上開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等語,是否屬實,亦應一併查明。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查明之事項,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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