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代幣貳佰伍拾肆枚(含集幣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台中市○○路○○○號經營燕子髮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與不詳姓名、年籍黃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起,由黃姓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 瑪莉 1台擺放於上址,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向甲○○兌換代幣,代幣1枚為新臺幣(下同)10元,將代幣投入機具,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不玩時分數可與甲○○以1比1之比例兌換成現金,如未押中,則代幣為機具沒入,嗣於96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扣得上開機具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代幣4枚,另在美容室內扣得代幣250枚(含集幣盒1個),而獲悉上情。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於簡易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查扣之機具及代幣係黃姓男子所寄放,伊不願讓他擺放,但無法與之連絡,機具內之代幣4枚係伊自己把玩,並未供人把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上開機具1台及代幣254枚扣案可證,且警方係因線民提供該處有人擺設賭博電玩,經聲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入門右邊的屏風內發現擺放1台大舞台小瑪莉電動機具,當時機具有插電,經打開機台清點內有4枚代幣,另在美容室查扣250枚代幣,當時並有將機具插電及250枚代幣放置情形拍攝照片,被告於查獲現場,即承認供人把玩,客人把玩前須先跟被告兌換代幣,如有贏分數,再以分數換現金,比例為1比1,警詢筆錄係依被告之供述記載等情,業據證人 邱華文 即至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係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甚明,此外復有搜索當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不論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黃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按被告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質,為單純一罪。又本件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扣案之機具1台(含IC卡1塊)及代幣254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係利用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行為,是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