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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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8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6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太東路口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王碧勤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同日18時50分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永興街口附近時,見丙○○手上持有皮包1個,正在選購物品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丙○○不及抗拒之情形下,自丙○○背後搶奪其手上持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00元、信用卡4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品),乙○○得手後立即轉身逃離現場,經丙○○大聲呼喊「搶劫」後,引起路人注意而參與追捕,乙○○隨即遭路人 童駿燊 等人制伏,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警詢、偵訊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丙○○、童駿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
㈤相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圖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8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
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竊盜、搶奪之方式以圖不勞而獲,其搶奪犯行造成被害人驚恐,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被逮捕時,主動向警方表示被害人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伊竊取,當時警方查證電腦並無該車失竊紀錄,當時被害人甲○○尚未報案等語。經查,被告係於96年6月6日下午7時許因犯搶奪罪為警查獲,而被害人甲○○則於96年6月6日下午10時9分始報案,此有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葉茂淵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然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罪自首而受裁判,然實係因犯搶奪罪被逮捕後,不得已始向承辦員警自首其竊取機車之犯行,審酌其情節,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供稱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在路邊拾獲,非其所有,且並無證據可證明該支鑰匙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2221 號判決(96.07.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2330 號(96.09.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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