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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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148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萬能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扳手及萬能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丙○○曾犯竊盜罪及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乙○○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5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縣○○鄉○○路○段○○○○號甲○○經營之立盛商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1部,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供己使用。嗣於96年6月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成功火車站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萬能起子1支、螺絲帽1個、扳手1支。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楊森鎮 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甲○○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及萬能起子1支、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經查,立盛商行是一塊空地,裡面有一間辦公室,XI-881號營業用大貨車是停放在車行空地,該空地則是用鐵鍊與外面道路區隔,外人如果要進入該空地,可以自由進出,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是上開鐵鍊僅係用以區隔商行內外,並不具隔絕防閑作用,且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檢察官認為被告竊取大貨車之行為尚有321條第2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態樣,尚屬有誤。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號參照),被告先後兩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亦屬有誤。
㈢被告曾犯竊盜罪及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悟,雖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為求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圖利,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㈤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之物,萬能起
子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大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螺絲帽1個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