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13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維持原裁決處分或吊扣受處分人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固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然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過於苛酷,對人民工作及生活影響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三、原審以:⑴、本件受處分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與送達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惟經調閱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照種類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徵之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09日中監豐字第0960018417號移送書得知,汽車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故本件受處分人已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並非無照駕駛。又目前公路監理機關實務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故受處分人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甚明。本件受處分人既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處分,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吊扣其持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小客車之權利,方屬適法。⑵、原處分機關誤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僅對受「吊銷」處分時,始吊銷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而認該條於受「吊扣」處分時亦可以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處分。然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違規行為,須受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之處分,以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1年,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非僅於法不合,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其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侵害,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難謂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又本件原應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是無論係發回原處分機關就此重為裁處,或係由本院自行予以裁處,因所為之裁處內容事實上不能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仍屬無效,最終結果與逕予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無異,為免案懸不決,徒增原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之困擾,因而就上開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且查受處分人確未領用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經本院向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查詢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因此,無從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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