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錦珠 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以被告丁○○、被告丙○○及訴外人 劉瑋 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94年7月27日起至97年7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9%計算,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6年1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00,3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表示異議。被告丙○○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目前無資力清償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曾錦珠於94年7月27日以被告丁○○、被告丙○○及
訴外人劉瑋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
㈡系爭借款自96年1月27日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00,354元及96年1月27日之利息暨96年2月28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代放資料查詢單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自認,被告丁○○雖具狀表示異議,惟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曾錦珠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00,354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