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減刑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併科罰金│││├───────────┼──────────┼──────────┼──────────┤│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9年1月15日至90年1月│89年1月15日至90年1月│89年10月間至89年11月││年月日│9日│9日│底│├───────────┼──────────┼──────────┼──────────┤│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0年毒偵緝字│台中地檢90年毒偵緝字│台中地檢90年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5號│第15號│5350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訴字第438號│90年訴字第438號│91年上訴字第692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3月26日│90年3月26日│91年7月18日│├─┼─────────┼──────────┼──────────┼──────────┤│確│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0年訴字第438號│90年訴字第438號│91年上訴字第69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年4月25日│90年4月25日│91年7月18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編號│4│││├───────────┼──────────┼──────────┼──────────┤│罪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9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0年偵字第││││年度案號│5350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1年上訴字第692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7月18日│││├─┼─────────┼──────────┼──────────┼──────────┤│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1年上訴字第69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年8月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