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67號原告甲○○被告乙○○
202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此景不長,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均未有所獲,迄今音訊全無,已逾四年,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違反婚姻本質,其情形應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杳無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春龍 到庭具結證述:「(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知道。兩造結婚,我有看過被告,就我所知,被告有來臺住了幾個月。後來就離家出走」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陳及上開事證相符,其證言自屬可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境後,即無故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於離家期間對於原告生活狀況未曾聞問、關心,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四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破綻之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