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王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
段○○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 李美玲 駕駛,訴
外人 林芳羽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1,915元(其中含工資:21,265
元、零件:50,65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保戶修車也沒有通知
我,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比較高,或許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
禍後,又發生其他事故,而把其他事故的損害向我來主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事實,除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影本外,並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
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329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之
事實,堪認為真正。被告雖仍執前詞抗辯,然依前開系爭車
禍發生後由員警至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北院卷第73至75
頁),可知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及後保險桿等處,均有明顯因
撞擊而致之凹陷、破損等損壞,另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前保險桿、車燈及引擎蓋等處,亦有明顯因撞擊而損壞之
情形,且系爭車禍經員警為初步分析後,亦認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可徵系爭車輛前述損害,確因被告駕車不
慎所導致。況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所載作業內容與更換零
件,亦均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及後保險桿修繕相關,被告抗
辯稱原告請求金額較高、可能發生其他車禍再為請求云云,
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尚非可信,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認系爭車禍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71,915元(其中含工資:21,265元、零件:50,650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50,650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3月止,已使
用3年4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1,1
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1,265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2,425元(即11,160+21,265
=32,42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3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55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650×0.369=18,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650-18,690=31,960
第2年折舊值31,960×0.369=11,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960-11,793=20,167
第3年折舊值20,167×0.369=7,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167-7,442=12,725
第4年折舊值12,725×0.369×(4/12)=1,5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725-1,565=1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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