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己○○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慶年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庚○○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由庚○○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34之10、634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3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乙○○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竟意圖損害債權而於97年6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又系爭抵押物業經本院97年執字第99759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8年7月21日以626萬8千元拍定,原告獲分配6,200,616元,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本金1,256,193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其購買系爭抵押物後,因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而自94年5月3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共向被告戊○○借款138萬元,但無法還錢,遂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抵債,又因其為被告戊○○之女,才被課徵2萬多元的贈與稅,但實際上被告間並非無償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況其尚有坐落台南縣○○鄉○○段881-1、1079之3、1079之4、1079之5、1079之8、1079之9、1223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仁南段土地)及坐落高雄縣路○鄉○○段1之3地號土地(下稱營後段土地)可供償債,並非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另抗辯被告乙○○向伊借錢支付購屋頭期款、裝潢費用及系爭借款利息,而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抵債,伊雖未再支付土地價金,仍非無償受贈如附表所示土地。又被告乙○○尚有仁南段土地、營後段土地可供原告聲請拍賣取償,且前開土地為道路,已經使用多年,原告亦可請求縣政府徵收,並無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9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嗣因逾期還款,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提供之系爭抵押物,經本院97年執字第9975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626萬8千元拍定,原告對被告乙○○的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共7,457,80
9元,原告獲分配6,200,616元,被告乙○○尚積欠原告1,256,193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有原告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南院龍97執南字第99759號拍賣公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件、借款明細表、中途結清查詢表影本各2件為證。
(二)被告戊○○自94年5月3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共借款
5筆總計138萬元給被告乙○○,被告乙○○迄今並未返還。並有被告戊○○提出之借據影本5紙、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件為證。
(三)被告乙○○於97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同年6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戊○○,被告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乙○○。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歸仁地政所調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對無誤,有歸仁地政所97年9月30日所登記字第097000869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1件、被告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僅以該無償之法律行為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已足,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將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至於請求撤銷之債務人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間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後,對被告乙○○仍有1,256,19
3元之本金及自98年7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迄未受償,有如前述,則被告乙○○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被告乙○○之一切債務及一切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乙○○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自不得將其財產無償贈與或出賣他人。被告雖均辯稱被告乙○○係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抵償其積欠被告戊○○之借款債務,並非無償云云。然被告均自承:被告戊○○實際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被告乙○○,且被告均知道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等語;被告乙○○並自承:其確實向被告戊○○借錢,但沒錢還她,所以就用土地抵押給被告戊○○等語(分別見本院97年10月21日、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名移轉給被告戊○○應屬所有權讓與擔保,當時被告並均知悉被告乙○○已無法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而被告乙○○之所有財產既為其全部債務及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乙○○自不得將其中特定部分之財產用以抵償積欠被告戊○○之債務,否則即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與被告乙○○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故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戊○○,雖係名為抵債,然實際上既未另自被告戊○○取得對價,自應屬於無償贈與行為。況被告戊○○係先對被告乙○○取得138萬元之借款債權,之後在無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再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讓與擔保,益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是堪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仍屬無償行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二)又查被告乙○○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外,尚有仁南段土地、營後段土地多筆,惟仁南段土地面積分別僅有14.19、35.32、21.33、28.13、12.13、13.26、19.73平方公尺,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均占0.06666,營後段土地面積有126.78平方公尺,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僅0.02222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最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明細查對無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乙○○並自承:仁南段土地及營後段土地目前並不好變賣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另自陳:
前開土地是道路,已經使用多年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仁南段土地及營後段土地顯然無法變賣以抵償被告乙○○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乙○○辯稱其尚有仁南段土地及營後段土地可供償債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戊○○雖另辯稱原告可以請求縣政府徵收前開土地云云。惟是否徵收供道路通行之私有土地乃屬於縣政府之政策及職權事項,且涉及縣政府有無預算執行徵收等複雜之問題,並非供道路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私人所得決定之事項,則在縣政府尚未徵收仁南段土地及營後段土地前,前開土地顯仍無法用以抵償被告乙○○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戊○○辯稱原告可以請求縣政府徵收前開土地云云,顯屬強人所難,同不可採。堪認被告乙○○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則被告乙○○於97年4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並於同年6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自有害於原告對系爭借款債權之追償,均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因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受有侵害乙節,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7年4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並於同年6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系爭借款債權之追償,被告前開各節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7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塗銷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被告乙○○所有,故原告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988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編號│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台南縣│歸仁鄉│崙子頂││1151│旱│15,451│15分之1││1├───┼────┴───┴──┴───┴─┴────┴────┤││備註│原為被告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台南縣│歸仁鄉│崙子頂││1151-1│林│5,742│15分之1││2├───┼────┴───┴──┴───┴─┴────┴────┤││備註│原為被告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