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謝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含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
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采娟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以牌照號碼7813-FU
號自小客車一輛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經寶華銀行審核通過後,將核准貸款金額310,000元依汽車
貸款申請書註明之撥付方式於93年9月22日匯入訴外人冠亞
汽車業務員 莊敬 於新竹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
以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期償還9,352元整,依指定之
日期給付之,並約定貸款利率為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5
0計息。詎被告僅依約繳納7期費用(即自94年4月22日)
後便未再繳款,已違反契約約定,此時積欠之本金為244,53
6元,嗣後寶華銀行尋回牌照號碼7813-FU號自小客車並於
94年7月28日拍賣前開設定抵押之自小客車,拍定價額為15
1,900元,扣除鑑價費用、利息及其他費用等後,尚積欠本
金140,028元、自94年4月23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共1,58
9日之利息118,963元(計算式:本金140,02819.5%
365=74.9,74.91,589=118,963),及按未償利息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11,896元,共計270,887元迄今未為清
償。嗣寶華銀行將本件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
付費用及該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寶榮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可自原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貸
款契約書第5條:「……甲方(即被告)及其共同連帶借款
人茲同意如甲方逾期未清償本貸款契約項下任何債務時,乙
方(即寶華銀行)得將本貸款契約項下乙方之權益,包括但
不限於甲方未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及相關擔保權
益,包括但不限於本票;動產抵押權及與貸款有關之任何文
件轉讓或交付予乙方委任之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明。後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日全數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87元,及其中140,
028元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
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業務人員
報告書、拍賣車輛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既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從而,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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