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與黃譜亦(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搭載黃譜亦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雲林縣元長鄉客厝國小旁,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2人並一同翻越該國小之圍牆進入校園內,以鋸子將校園內之榕柏枝幹鋸斷,期間因黃譜亦惟恐遭人發覺而返回上開自小客貨車上睡覺,由乙○○獨自1人於校園內鋸斷其內之3顆榕柏;迄至翌日凌晨5時許,黃譜亦再度翻牆進入校園內與乙○○一同將已鋸下之榕柏枝幹5根,搬運至前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得手,惟因該榕柏體積龐大致車廂無法容納,且因天亮路上行人漸多,2人乃先行將該鋸下之榕柏枝幹5根棄置於客厝國小西側圍牆外水溝,待日後再至現場搬運。嗣經客厝國小教導主任 蔡維哲 發現報警,經警調閱客厝國小大門前監視器而查獲,並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扣得其所有之鋸子1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即客厝國小之校長甲○○、教導主任蔡維哲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 李祐蓁李夢琳黃厚平 之證述。
㈢共同被告黃譜亦之供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各1份。
㈤現場查證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㈥扣案之手鋸1把。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持以鋸斷榕柏之鋸子1把,客觀上實足以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譜亦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確實不佳,且被告於夜間攜帶兇器進入國小校園內竊取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危害,所竊取之榕柏枝幹價值不菲,致使客厝國小蒙受損害,犯罪情節不輕,其犯後初始復否認犯行,並唆使共犯黃譜亦為其掩飾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因逃避警方追緝不慎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之傷害,此有診斷書可證,足見被告已受有一定之教訓,兼衡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鋸子1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中已供承該鋸子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2頁),此部分與黃譜亦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是扣案之鋸子應為被告乙○○所有供竊取榕柏之工具無疑,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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