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緝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祥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祥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基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既未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就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7號、104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0號│字第256號│├───┬────┼──────────┼──────────┤││法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47號│104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11日│105年6月13日│├───┼────┼──────────┼──────────┤││法院│臺中地院│南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4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104年3月16日│105年8月12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