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昆增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林昆增 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民雄國中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1至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及員警到場盤查照片2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足憑(警卷第6至26頁、第28、31、、3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
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3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案發當日員警到場詢問被告時,當場否認其為駕駛人,而本案係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警卷第27頁),是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知悔改,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數據,且因不勝酒力,自摔而肇事;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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