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士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34、5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士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及六角板手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亦為個別起意,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最近沒有工作可作才進入該工廠行竊等語(見偵字第503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可知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目的即為竊取物品,行為有部分合致,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朴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朴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5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及六角板手3支為被告所有,供106年7月8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034、543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