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989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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