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丁○○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⑴丁○○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⑵然因甲○○等人不察,無意間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二萬九千五百元、一萬九千元,分別匯入丁○○所提供之前揭帳戶;⑶丁○○則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等記載,應分別更正為:⑴丁○○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會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洗錢之犯意;⑵然因甲○○、丙○○、乙○○等人不察,無意間依序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萬九千五百元、一萬九千元,分別匯入丁○○所提供之前揭帳戶;⑶丁○○則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集團之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
三、查被告將其在南投縣魚池郵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丁○○之帳戶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掩飾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聲請法條。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一時不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之教訓,應能改過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至於被告出租前開帳戶之所得,亦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所得,因出租期間不明,爰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犯洗錢罪所得五千元為犯罪所得財物,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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