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原審對被告處以拘役五十八日,
並非甚重,再賜予緩刑宣告,難對被告有警惕之心,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之惡習,再者,緩刑有如刑罰之恩典,緩刑制度之設,係在救濟短期刑之流弊,避免在監染上惡習,故非有特殊理由,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實不宜同時予以緩刑之宣告。或謂酒醉駕車者,已遭交通裁決處以罰鍰,故不宜再處以罰金之財產刑等語,然罰鍰不繳,無任何其他法律效果,雖可對之強制執行,然執行程序漫長,無法對其立即生警戒之心,是以應給予適當之刑罰同時,即不宜再同時宣告緩刑。
㈡酒後駕車為造成大量車禍死亡之主要原因,造成寡婦孤兒之破裂家庭,對其家人
或受害者何其無辜,故有必要對犯此罪者予以相當之警惕、懲罰,以免再犯,況本件被告尚有與他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本件並未發生擦撞事故,此應為檢察官所誤認),故其危險性已甚為明確,是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
㈢另參酌本院相類似案件,多係處以拘役或罰金,而未宣告緩刑。按對於情節類似
之案件,法院之判決,宜具有相當之一致性,以免使情節類似之案件而有相異之刑罰,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案件情節相類似,而法院判決顯然不一致時,亦違背罪刑法定主義給予人民之一種預測權利。又相類之情節案件,法院判決處刑嚴寬有異時,使人民對於所受之刑罰繫於運氣之好壞。雖依實際經驗,不同法院,甚或同一法院之法官間,對於情節相類似之案件所決定之刑罰,常有不一致之情形,然酒醉駕車案件情節單純,應可有相當一致性之量刑,以確保刑罰之公平性。另該署檢察官於偵查此類公共危險案件,往往以其情形,經被告自白且同意,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被告,大多係指定渠向特定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繳交相當金額之費用,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於偵查中,被告不同意緩起訴或不宜以緩起訴,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反獲法院判決以緩刑處之,無異使不接受緩起訴之被告獲得較緩起訴之被告更有利之判決,顯有輕重失衡,並有鼓勵被告不接受緩起訴以期獲得更有利判決之弊,為此爰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㈠本案被告係因夫妻失和,其妻告以人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被告
於酒後仍駕駛自小貨車至上開派出所咆哮而為警查獲,尚未發生具體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八日,量刑尚稱妥適。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核與緩刑宣告關於前科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審認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後駕車,其歷經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亦無不當可言。
㈡再被告之行為雖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然刑事處罰之目的係在使違法者記取教訓
,不致再犯,並非僅有增加其經濟上之負擔始稱之為處罰,而緩刑制度除係防範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並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一次之過錯,即令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故若認有予自新之機會,且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不論其係有期徒刑、拘役,甚或罰金刑,依法均得予宣告緩刑,此即授權法官依個案事實及可責性予以衡量,蓋每一個案具體狀況均有其個別性,自非得一以概之,亦非同類型案件所判刑度均需相同方得稱符合公平,以本案而言,被告雖有前開之違法行為,然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且刑罰目的並非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尚有教育及預防之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
㈢至上訴意旨另謂:偵查中被告不同意緩起訴或不宜以緩起訴時,經檢察官依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反獲法院判決以緩刑處之,無異使不接受緩起訴之被告獲得較緩起訴之被告更有利之判決,顯有輕重失衡,並有鼓勵被告不接受緩起訴以期獲得更有利判決之弊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否認檢察官向被告曉諭緩起訴之要件或命其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所列各款緩起訴之條件,偵查筆錄中亦未見檢察官有上開諭知,足見本案顯非被告未能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該事項始遭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況案件是否適用緩起訴程序,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二規定職權審酌之,法院無從干涉,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制度有別,要件迥異,二者並無相互制衡之理(上訴意旨似謂得適用緩起訴程序之案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即不得宣告緩刑),猶不得謂法院審酌緩刑宣告與否,尚須考量是否因此使被告獲得較緩起訴更為有利之結果。
㈣綜上,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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