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聲請人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訴訟事件聲請人雖尚未繳納裁判費,惟因該訴訟事件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問題,尚待本院核定後裁定命其補正。故此,在本院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確定以前,尚難認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並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爭執之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其預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進行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元,爰依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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