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蔡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
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依循環方式計息。迄至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未繳付,其中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
為消費款,六百七十元為循環利息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部分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
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三日「遷出國外」,再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所
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