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及時貸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21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及時貸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約定自借款生效日(
94年8月23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
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以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利息及本金每月23日攤還,分60期清償,如未
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2月
23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
計被告尚欠141,14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雖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及時貸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