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彰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8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1行至第2行所載「2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
鎮某處不詳處所與友人飲酒」,補正為「23日晚上23時許至
翌日(24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自助式KTV與友人
飲用啤酒5至6罐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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