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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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01月2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邀同
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七十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
本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戊○○就系爭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授信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
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審判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四百二十元(裁判費三千四百二
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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