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個月當月給付新台幣壹佰元;第2個月當月給付新台幣參
佰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7%計
算之利息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5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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