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零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3月17日、93年12月21
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
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9點99計算
,且如有違約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給付違約金;被告自95
年10月18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90556元,利息及違約金328
0元,合計93836元。(二)被告又於92年3月5日與其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內,以向其請領之
「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
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點8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10月20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
,迄尚欠本金12379元、利息376元、違約金19元,合計1277
4元。以上款項,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書條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志明現金卡
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