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四行「之所有」更正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