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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