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4年12月7日6時
許,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原告知住處竊取原
告之金飾約20餘兩,價格逾三十萬元,並於同年月8日將上
開竊得之金飾全部持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變賣於丁○○(已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賠償損失,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不諱。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被
告當庭自認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竊取原告之
財物致原告受損三十萬元,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3、又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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