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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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宏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7年3月7日晚上9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老爺海產店內飲用4至5瓶啤酒,結束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至皇家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街○○○號)休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旅館旁因違規停車遇警上前盤查時,突然加速駛離現場,後經警方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旁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情,當場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於晚上11時5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述一」所載前科,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上述一」飲酒經過到警方攔查而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40歲,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反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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