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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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智翔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一路與博仁街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 李羽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