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1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覊押,於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該部判決免刑,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至四十四年四月七日始停止覊押,共被覊押二百三十日,乃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查其主張,固有其提出之台灣保安司令部四十四審特字第九號判決書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慮判字第五六二八號函可稽。惟免刑判決屬有罪判決之一,聲請人之上開羈押,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所謂漏未規定之情形(即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覊押或未經依法釋放者)究屬有間。其請求顯屬無據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覆議意旨略以:懲治叛亂條例係違憲之法律,且其立法及公佈俱違規定,應屬無效。故其所依據之免刑判決亦屬無效。其在免刑判決確定前之覊押自屬違法覊押,應予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聲請人在免刑判決確定後仍被覊押十六日部分,原決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以一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共賠償六萬四千元部分,未經覆議)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