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1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1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五月十日羈押,嗣該羈押機關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判決無罪確定,但竟遲至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予釋放,計受違法羈押,判決無罪確定前一四四日,無罪確定後一一三日,因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核無訛,並認聲請覆議人在其判決無罪確定後仍受羈押一一三日,聲請國家賠償,符合規定且未逾二年之法定期間,爰酌情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五十六萬五千元。惟查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部分,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及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應從上開回復條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日起算二年之時效期間,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始提出此部分賠償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均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徒以不知有上開回復條例之公布,且該條例未規定聲請賠償之期限,請從寬解釋,就判決無罪確定前所受羈押部分,併准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關於「其餘聲請駁回」部分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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