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1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1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聲請意旨以:伊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經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後經偵查結果以伊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計被羈押一百零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給付伊依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五十一萬元,以補損失等情。原決定機關以: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比照。依聲請意旨所稱,其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軍法局地址,乃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八號,其所屬地方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覆議人向該院為前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包括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受羈押者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均得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言。是其管轄問題,其中所稱「所屬地方法院」與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文義相同,自得比照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解決之。即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查,本件聲請覆議人之住居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原決定機關對之即有管轄權,其誤以裁定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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