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0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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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3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2304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軒皓 法定代理人 張宏祥
張瓊華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軒皓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茲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3046號裁定及命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固為原登錄用電名義人 張吉男 之限定繼承人,惟亦為居住該址之實際用電人,相對人之給付義務不應以繼承範圍為限,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軒皓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本件係爭用電電號所在,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實際用電人,應就所欠電費負全部清償義務,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