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志中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本件被告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欺騙案外人 劉秉駿 及告訴人李欣
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2次對案外人劉秉駿及告訴人李 欣怡 持續施詐,使其等不疑有他而為財產之處分,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使用之詐偽不實方法亦屬相同,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即告訴人 李欣怡 之會款),且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歸屬接續犯,而論成包括一罪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利用告訴人李欣怡未實際參與互助會運作,圖一己私利,於案發時間向案外人劉秉駿詐稱告訴人欲標得該月會款進而不法取得,再接續向告訴人偽稱該月係由他人得標並自告訴人處詐得會款,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63萬6千元,紊亂民間合會秩序,並損及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147號被告陳志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中、李欣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志中於民國101年2月1日,在臺北市○○街00號2樓,以「陳 昭榮 」之名義,加入其友人劉秉駿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每會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會首共29會,採內標制,開標時間為每月1日晚上10時許,開標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街00號2樓之互助會,且經李欣怡委託,代李欣怡以「欣怡」名義加入上開互助會,因李欣怡與劉秉駿互不相識,故李欣怡之會款均委由陳志中轉交予劉秉駿;劉秉駿並於召集上開互助會時,與陳志中約定,於收取前開互助會之首期會款後,即交予陳志中,前開「 陳昭榮 」之會份則由劉秉駿承受。詎陳志中利用李欣怡與劉秉駿互不相識,且李欣怡加入互助會之一切事宜均由陳志中代為處理之機會,明知其所未標之一會為李欣怡所加入,且未經李欣怡同意標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在上開處所,以「昭榮」名義填寫投標金額為8500元之標單,並向劉秉駿誆稱係李欣怡欲標會,使劉秉駿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欣怡出標並得標,而將收取該期之匯款61萬4500元{3萬元×4(不含陳志中領走之會首部分,死會共4會)+21500元×23(活會共23會)=61萬4500元}交付予陳志中,陳志中復承上犯意,向李欣怡詐稱該期合會係由他人得標,致李欣怡陷於錯誤,誤信陳志中會將會款轉交予劉秉駿,而將2萬1500元會款交付予陳志中。嗣陳志中於102年11月2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李欣怡自行與劉秉駿聯絡,表示欲於102年12月1日參與競標,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中之供述│被告未經告訴人李欣怡之同意,於101年7月1││││日向劉秉駿誆稱係告訴人欲標會,嗣以標金││││8500元得標,並取得劉秉駿、告訴人所交付之││││會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之│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加入上開互助會,並委託│││證述│被告轉交會款,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1年7││││月1日標得告訴人之會之事實。│├──┼──────────┼────────────────────┤│3│證人劉秉駿之證述│被告以「陳昭榮」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之會份││││,已於101年2月間由證人劉秉駿受讓,故被告││││於101年7月1日標得之會係告訴人之會。│├──┼──────────┼────────────────────┤│4│前開互助會之會單、告│被告、告訴人就前開合會分別以「陳昭榮」、│││訴人於101年9月3日、│「欣怡」之名義各參與一會份,及告訴人之會│││101年10月3日、102年2│份業經被告於101年7月1日出標並得標等事實│││月5日之匯款單影本│。│└──┴──────────┴────────────────────┘
二、核被告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1日向被害人劉秉駿誆稱係告訴人李欣怡欲標會,被害人劉秉駿始同意被告出標,經被告得標後,被害人劉秉駿將61萬4500元交予被告,是上開款項原非為被告所占有保管,而係被害人劉秉駿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交付;另告訴人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誤認該期互助會由他人得標,因而交付被告該期會款,且告訴人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其活會會份之會款2萬1500元予被告,該等款項並非被告原即持有,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開經起訴犯罪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