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 曾森雄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丁予康
高朝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6月29日邀同訴外人 謝昇明 (即 謝正明 )、 陳慶隆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北銀行)即合併後之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再於73年10月30日邀同謝昇明為連帶保證人借款1,000,000元。原告之借款已於87年9月30日清償完畢,被告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竟持受讓自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不實債權於102年以扣押謝昇明財產730,000餘元之方式,使謝昇明與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以150,000元和解,致謝昇明因此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又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昌公司)前於73年3月31日、10月4日向原台北銀行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並均以原告、訴外人 曾清渭 、曾 陳絹江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至91年間止,僅餘371,000元未清償。詎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竟於91年間不法以偽造文書方式扣押曾清渭財產,使曾清渭不得已清償800,000元而溢收429,000元,後又以相同方式迫使 曾陳絹江 清償735,625元,以上均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綜上,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超收債權合計1,314,625元,因被告丁予康、高朝陽分別為當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資產公司代表人,原告 爰一 併對其請求,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4,625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於73年6月29日、10月30日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並邀同謝昇明、陳慶隆為前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謝昇明為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群昌公司於73年3月31日、10月4日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並邀同原告、曾清渭、曾陳絹江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因原告與群昌公司逾期未繳本息而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76年11月24日北院民執庚字第26366號、76年11月25日北院民執辛字第26499號債權憑證(以下分稱26366號、26499號債權憑證)。26366號債權憑證載明原告、謝昇明應連帶給付被告台北富邦銀行466,900元及自7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7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3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謝昇明、陳慶隆應連帶給付被告台北富邦銀行500,000元及自7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及年息1.35%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6366號債權憑證所載本金466,900元部分,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87年10月22日受償732,532元,依序抵充執行費用9,806元、76年3月5日至87年10月21日違約金73,376元、利息366,878元及本金466,900元中之282,472元;又於88年10月27日受償38,445元,依序抵充87年10月22日至88年10月26日止之違約金2,524元、利息12,619元、本金184,428元中之23,302元;再於89年3月7日受償30,000元,依序抵充87年10月27日至89年3月6日止之違約金787元、利息3,933元及本金161,126元中之25,280元,而尚有本金135,846元未償。26366號債權憑證所載本金500,000元部分,因陳慶隆於79年10月15日代償634,373元,依序抵充執行費用2,628元、76年3月5日至79年10月14日止之違約金23,507元、利息117,534元及本金500,000元中之490,704元,尚餘本金9,296元。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間將26366號債權憑證之剩餘債權145,142元及利息、違約金及26499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讓售與被告富邦資產公司。謝昇明則於102年2月18日以150,000元代償2636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又被告富邦資產公司於96年間以26499號債權憑證對曾陳絹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549號受理,後原告與曾陳絹江以債務業於88年3月19日清償完畢為由,對被告富邦資產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8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群昌公司尚欠被告富邦資產公司522,0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乃於97年6月20日提出債務清償申請,與被告富邦資產公司達成和解。另丁予康、高朝陽並未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民國73年6月29日邀同訴外人謝昇明、陳慶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併前之台北銀行借款)500,000元,再於73年10月30日邀同謝昇明為連帶保證人借款1,000,000元;且群昌公司前於73年3月31日、10月4日分別台北銀行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並以原告、訴外人曾清渭、曾陳絹江為連帶保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50頁至第253頁、第336頁至第339頁),信為可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超額受領債權為由,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連帶返還所受利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26366號債權憑證載明原告、謝昇明應連帶給付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466,900元及自7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3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謝昇明、陳慶隆應連帶給付被告台北富邦銀行500,000元及自7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及年息1.35%計算之違約金,該等債權迄至86年9月18日止,均未經清償完畢一情,有2636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4頁)。又原告主張於86年11月14日起至87年8月止均按月清償15,000元及於87年9月30日清償8,445元者,均係針對原告邀集陳慶隆、謝昇明向原台北銀行借款所為清償(見卷一第46頁),原告以其對該筆借款之清償主張其邀集謝昇明向原台北銀行所為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要屬無由。再者,曾陳絹江曾委由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而以群昌公司借款截至88年7月5日止,僅餘419,791元借款未還,曾清渭於91年間償還800,000元後,已超額清償完畢為由,對被告富邦資產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另案判決確定曾陳絹江尚須就群昌公司522,047元,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保證之責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56頁至第264頁)。則原告主張群昌公司向原台北銀行借款至91年間曾清渭清償前僅餘371,000元未清償云云,非為有理。從而,原告主張其邀集謝昇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北銀行所為借款及群昌公司向原台北銀行所為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並無可取。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者,無非以曾清渭、曾陳
絹江、謝昇明分別清償800,000元、735,625元、150,000元為據。惟債務清償證明書、代償證明明載,曾清渭係以群昌公司連帶保證人身份清償欠款,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因此免除曾清渭之連帶保證責任,謝昇明亦係以原告連帶債務人身份清償欠款,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則因此免除謝昇明之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見卷一第72頁、第269頁);且原告、曾陳絹江於另案判決確定後,除於97年6月20日請求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以免除利息、違約金之方式和解外,另由曾陳絹江於同日提存735,625元,以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有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7頁、第265頁),足徵曾清渭清償之800,000元、曾陳絹江提存之735,625元、謝昇明清償之150,000元金錢均係渠等為免除連帶債務所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富邦資產公司係因曾清渭、曾陳絹江、謝昇明依債之本旨清償連帶債務而受領金錢,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並不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富邦資產公司該等受領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丁予康、高朝陽則未受領曾清渭、曾陳絹江、謝昇明清償之金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難為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利益,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富邦資產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受有利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丁予康、 廖正井 、 許寶傳 及調取原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帳目收支轉帳及傳票,證明原告已於87年9月30日清償個人借款完畢,惟原告未因被告受領曾清渭、曾陳絹江、謝昇明之清償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此等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