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綠色藥錠叁顆(驗餘總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橘色藥錠伍顆(驗餘總淨重壹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為抵銷債務而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共8顆(總淨重2.02公克)而持有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為抵銷債務而交付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綠色藥錠3顆(驗餘總淨重0.85公克)、橘色藥錠5顆(驗餘總淨重1.13公克)共8顆而持有之。」;第8行至第9行所載之「陳文俊見狀,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共8顆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藏匿」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陳文俊見狀,即將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綠色藥錠3顆、橘色藥錠5顆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藏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以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綠色藥錠3顆(驗餘總淨重0.85公克)、橘色藥錠5顆(驗餘總淨重1.1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黃色手提袋1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連接嘴1個等物品,其中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鑑驗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沾有之褐色乾漬物則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1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9頁、第82頁),然此等扣案物品既均與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攸關,故於本案中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71號被告 陳文俊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7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3日2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居所地,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為抵銷債務而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共8顆(總淨重2.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14)日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內前,為警察覺有異而欲上前盤查,陳文俊見狀,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共8顆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藏匿,惟經警隨後於同日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牆邊水管上方,扣得陳文俊藏放之黃色手提袋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共4包、MDMA淺綠色、橘色藥錠共8顆、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於陳文俊所著褲子口袋,扣得吸食器連接嘴1個(陳文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文俊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1紙、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共3紙、查獲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5張、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7986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8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9862號)各1紙。
㈣扣案之黃色手提袋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共
4包、MDMA淺綠色、橘色藥錠共8顆、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連接嘴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8顆(驗餘淨重總計1.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劉怡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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