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07號原告 黃正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868—BZ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於新北市○○區○○路與榮華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認原告有「載運混凝土,該駕駛拒絕過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事,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5日前。嗣原告委託代理人於103年5月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管轄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情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公里內無合格地磅站,如無活動地磅、或標誌、號誌等指示載重汽車進入地磅站等處執行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規定駕駛人有必須配合前往他處地磅站過磅站之義務,即不應據此認定其為不服稽查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二)惟查:本案員警攔停舉發地點,距新五路地磅約0.85公里,符合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汽車裝載貨物之駕駛人須服從員警指揮過磅規定,另本案新五路地磅之固定地磅(編號AO0000000、廠牌生泰、型號DS-822X6、器號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000號),業於102年8月16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8月31日,此有攔停地點距地磅處所公里數示意圖、系爭固定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被證5)在卷可稽。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一公里內路段」時,對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其過磅之權限。本件原告既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依法本即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此過磅檢查義務與是否有活動地磅、或標誌、號誌等指示無涉,亦無區分一般車輛或特種車輛而有異同。故本件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原告駕車載運貨物卻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是原告稱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規定駕駛人有必須配合前往他處地磅站過磅站之義務等情,作為無須依指示過磅之理由,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6)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5月2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其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至一公里內之地磅處所過磅?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要辯稱一公里內無合格地磅站,如無活動地磅、或標誌、號誌等指示載重汽車進入地磅站等處執行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規定駕駛人有必須配合前往他處地磅站過磅站之義務,即不應據此認定其為不服稽查等語。惟查,舉發員警主張在103年5月6日17時17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榮華路口疑違規超載,經員警攔停並請駕駛人配合過磅,因不服指揮前往設有地磅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過磅之違規事實,遂當場予以摯單舉發在案等情(參新莊分局103年5月2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此外,本案員警攔停舉發地點,距新五路地磅約0.85公里,符合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汽車裝載貨物之駕駛人須服從員警指揮過磅規定,另本案新五路地磅之固定地磅(編號AO0000000、廠牌生泰、型號DS-822X6、器號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000號),業於102年8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8月31日,此有本院另案103年交字第203號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其中本件舉發地點應為附件24-26照片之中平路與榮華路口)暨現場所拍攝照片、Google地圖、新五地磅固定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故可認原告確有駕車裝載貨物(混凝土)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情況,是原告主張舉發地點一公里內無合格地磅站云云,即無足採。
(四)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一公里內路段」時,對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其過磅之權限。因此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可認本件原告既駕駛系爭大貨車裝載混凝土,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依法本即有依標誌指示或警察指揮過磅之義務。故本件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原告駕車載運貨物既疑有超載之嫌,依法攔查並請原告於攔查地點一公里內之新五地磅過磅,即屬有據,嗣員警遭原告拒絕過磅,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強制過磅,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原告猶辯稱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規定駕駛人有必須配合前往他處地磅站過磅站之義務云云,應係出於原告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自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