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3
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慶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家」、「 阿五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清洗大樓外牆之工人,僅因擔任其師傅之告訴人 楊國鑫 指責其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工作內容,竟心生不滿,夥同「小家」、「阿五」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悉數賠償告訴人(詳後述),已見悔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處罰金300元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悉數賠付,此有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查(見103度審易字第729號卷第17頁、
103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卷第1頁),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3度審易字第72
9號卷第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539號被告楊慶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於102年6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偉成大樓後方之同市區伊通街66巷內從事外牆清潔工作時,因不滿同事楊國鑫指責其工作上之疏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向與楊國鑫恫稱:「好膽別走」等語,隨即離開,旋於約半小時後夥同與其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家」、「阿五」2名成年男子返回現場,由「小家」、「阿五」手持鋁製球棒作勢毆打楊國鑫,其中一人並向楊國鑫恫稱:「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等語,致楊國鑫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國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慶豐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工作時與││││告訴人楊國鑫發生爭執,及││││當時正好其友人「小家」、││││「阿五」2人經過,「小家││││」、「阿五」乃向楊國鑫關││││心發生何事等情,但否認有││││恐嚇之犯行。│├──┼──────────┼────────────┤│2│告訴人楊國鑫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周群星 之證述│被告為其學徒,其在上開時││││、地工作時,因告訴人指責││││被告:「教你的都不好好學││││」等語,被告因而發火將頭││││載之安全帽往地上甩,並楊││││言:「好膽別走」(台語)││││等語,嗣後被告與其2名友││││人返回時其剛好上廁所不在││││現場,其出來時只看到被告││││與手持約30公分鋁製球棒之││││該2名友人很得意的勾肩搭││││背離開等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與手持棍棒之2名男子│││2張│出現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小家」、「阿五」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質之告訴人陳稱:伊一出來,被告的兩個朋友就圍上來,其中一人質問伊:「你剛剛嗆我朋友是不是?」等語,另一人則向伊恫稱:「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等語,該2人隨即取出鋁棒將伊圍住,並與伊發生推擠,整個推擠過程約2分鐘,該2人並未實際動手,被告則站在該2人之中間較後方之位置,推擠之後被告等3人隨即離開等語。是依告訴人所陳,「小家」、「阿五」2人手持鋁棒包圍並推擠告訴人,當係遂行其恐嚇犯行之手段,以其包圍推擠過程時間僅短短2分鐘觀之,被告與「小家」、「阿五」應非出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即難認被告與「小家」、「阿五」等主觀上有何強制之故意,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然被告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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