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陳俊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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