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4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豪、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1年3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2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削尖吸管1支。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3月8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迄今已近9年,尚非全無戒絕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6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6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衡其就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既已坦承不諱,當無就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單獨否認之理,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其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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