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榮三 聲請人 游馬秋 分住同上相對人 呂佩儒
游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呂佩儒聲請強制執行,令聲請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游榮三及第三人 游信興 、 王淑媛 等人將無權占有呂佩儒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呂佩儒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且群毅公司前兩度聲請停止執行,均遭本院駁回,系爭本案亦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是本件顯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