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所載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 林俊雄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俊輝、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①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2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1住處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翌日(即103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詎林俊輝為規避員警之查緝,竟冒用其胞弟林俊雄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即103年3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於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為092431D)之「受測者」欄位,偽造「林俊雄」之簽名1枚,表示受酒精測試之人係「林俊雄」本人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林俊雄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查證身份後發覺行為人係林俊輝,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俊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按警察將酒精濃度檢測單交給受測人簽名之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其性質如同受詢(訊)問人在詢(訊)問筆錄上簽名,目的係供受詢(訊)人確認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且警察並未另行交付酒精檢測單供受測人收執,足見酒精濃度檢測單並不具收據之性質,是受測人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所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顯示其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從而,冒名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簽名,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其遭警攔查後,復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及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林俊雄」之權益,已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之查緝、追訴及審判之正確性,亦可能使遭冒用人無辜遭受訟累,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如事實欄所載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林俊雄」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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