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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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秀鳳 (原名: 趙慶鳳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煥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
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0,000元,清償成數為13.7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
保單解約金價值為33,288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4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年11月13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35,970元,另據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102年12月28日、103年5月6日到院之陳述,債務人任職於其父親所經營之萬通企業社,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2,000元,另領有身心障礙津貼每月3,500元,是聲請前兩年即100年11月至102年10月薪資總額為372,00
0元,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因視力問題無法在外覓職僅能於父親開設之萬通企
業社擔任行政兼總務助理,從事電腦文書作業或公司銀行往來業務,每月收入以打卡計時方式計算,每天工作時間最多6小時,時薪12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據其提出之102年6月至103年5月打卡單,其每月平均薪資約10,430元【計算式:(12360+14040+11460+8340+11160+11700+11400+9240+8040+8460+9780+9180)÷12=10430】,是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以12,000元計算,是屬合理,加計其得領取之身心障礙津貼3,500元,其每月所得數額為15,500元。而債務人陳報其雙眼均患有白內障,前於103年4月9日已因右眼白內障而接受水晶體囊內外摘除併非球面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而目前右眼矯正視力為0.2、左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是債務人之視力縱經矯正、配戴眼睛,仍無法勝任在外勞動市場之大部分工作,可想見其受雇之可能性確實較低,其僅在家中經營之企業社任職,非係無正當理由。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
900元、其他雜支2,500元、健保費561元、電信費750元,共計8,711元(另債務人陳報近期因白內障手術後追蹤觀察,每月有支出醫療費用500至800元)。債務人居於家中,故無須負擔房屋租金或水電瓦斯費用等開銷,又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又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逾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數額列入還款【計算式:540000÷(15500×72+00000-0000×72)=1.03】,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4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