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婷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婷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徐婷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用,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 呂大量 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害人具狀表示對於本案不予究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71號被告徐婷薇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2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婷薇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空軍一號托運公司,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利用托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上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下午6時許,佯稱民視購物網路台客服人員致電呂大量,稱其女友網路購物商品付款過程有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指示呂大量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呂大量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在桃園市○○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以ATM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徐婷薇上開帳戶裡。 嗣呂 大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大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婷薇之供述│被告交付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大量之證│被害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述││├──┼───────────┼────────────┤│3│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全部犯罪事實。│││易查詢1份、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犯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景明
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伊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