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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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崑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保險套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字卷第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永興里2鄰○○路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全套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媒介並容留 翁書涵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內與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甲○○抽成500元,翁書涵取得2500元。嗣於103年2月14日17時至18時許間,警員 簡全偉 佯裝客人進入中壢市中山路270巷14弄,行經15號屋前,由甲○○招攬接待並表明全套性服務代價為3000元,經簡全偉佯裝答應後,即撥打電話要求翁書涵前來,由翁書涵代領簡全偉進入2樓房間內,待翁書涵脫去全身衣物並拿出保險套後,為簡全偉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要求證人翁書涵前來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主動招攬佯裝客人之警員及與警員談論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警員問伊他要叫小姐,問伊有沒有,伊就找翁書涵,讓他們去談性交易,他們談性交易時,伊未在場,翁書涵每從事一次性交易就會拿500元的清潔費給伊等語。惟查,被告見喬裝客人之員警走路經過,主動招手探詢喬裝客人警員有無要叫小姐,並與喬裝客人之警員談好以300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後撥打電話呼叫證人翁書涵前來至該處2樓房內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簡全偉到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翁書涵在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簡全偉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被告甲○○與證人簡全偉並不相識,且素無怨隙,證人簡全偉理無誣陷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以營利之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罪嫌。被告之媒介行為已為高階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