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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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將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
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將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將誌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將誌於102年9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改制前為署立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室內,於飲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與「桃園醫院」之保全人員 池榮貴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急診室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公然以「幹你娘(臺語)」之足以貶損池榮貴人格之言詞辱罵池榮貴。
(二)陳將誌於辱罵後,仍心有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揮打池榮貴之左眼角,再用力推池榮貴之身體,致使池榮貴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池榮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將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池榮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 田有田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的不同,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擅以「幹你娘(臺語)」對告訴人謾罵,實有不屑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傷害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處醫療院所之急診室內,僅因自認受護理人員忽視而心生不滿,即以上開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詞公然辱罵及推、打維護院內安全之保全人員即告訴人,行逕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