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兩次竊取被害人甲○○之水電工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先後於99年8月19日16時許及同年月20日17時許分別行竊上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部分變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定其應執行刑拘役90日,並諭知以上宣告刑及定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