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6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姵文
被 告 蘇志超
蘇立興
蘇徐如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志超、蘇立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陸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蘇志超、蘇徐如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
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蘇志超於民國96年至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蘇立
興、蘇徐如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2筆,計新臺幣(下同)61,612元,約定借款應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1、2筆借款約定於額度分別總額度各為80
萬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動撥通知
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據第2條、第3條參照
)。第1筆及第2筆借款利息依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
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
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
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
訂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
還清。查被告蘇志超於98年11月退伍,依約前開借款應自99年12
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金。惟被告蘇志超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61,6
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蘇立興、蘇徐如珠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蘇志超、蘇立興連帶給付27,686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被告蘇立興、蘇徐如珠
連帶給付33,9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被告蘇志超到庭則表示這是我當初簽的借據沒錯,積欠金額也正
確,我現在有工作,也有意願還,希望原告能給我點時間云云、
被告蘇立興、蘇徐如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蘇立興、蘇徐如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等中
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以及帳
卡等為證,被告蘇志超到庭復不爭執,僅陳稱目前無力清償
云云、被告蘇立興、蘇徐如珠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蘇志超、蘇立興連帶給付27,68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以及被告蘇立興、蘇徐如珠連帶給付33,926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