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陳建夆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黃文伯
黃大 祐
黃星融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
第20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共有物補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被
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信義區,而兩造共有
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祉瑩